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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智原

来源:篆体字网 2024-01-16 19:23:08 作者:篆字君

导读

(2019)最高法民终21号,管理者和股东签订《股东协议》获25%股权,管理者起诉确认股东资格,最高法院认为《股东协议》并非股权转让取得的意思,而是收益分配。

香港公司全资设立国内公司,管理者签《股东协议》引起争议

一、香港公司全资设立国内公司,管理者签《股东协议》起争议

福鼎市天行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于2004年1月,巨龙公司为唯一登记股东,巨龙公司为香港依据公司条例注册的公司。原公司董事为刘智原、联辉代理人有限公司(LinkfairNomineesLimited),刘智原担任巨龙公司董事直至2016年1月3日。巨龙公司《章程》第19条(g)款载明,除条款规定授予的一般权力外,董事有权:“根据公司章程要求,以董事认为合适的方式投资、出借或其他方式处理公司的金钱或财产;并不时调整或释放此类投资。

2013年4月,姚义明、姚义芳、刘智原三人签订《股东协议》,载明:兹有姚义芳向天行健公司借款1680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120万元共计1800万元。天行健公司三位股东,其中刘智原占50%股份,姚义芳、姚义明各占25%股份,现因姚义芳暂无力以现金还款,经三位股东协商一致,同意姚义芳将1800万元折成股份8%,增加至刘智原在公司原50%股份中。股权变更后,刘智原占天行健公司注册资本金的58%,姚义明占25%,姚义芳占17%。之后,姚义明以此协议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持股25%天行健公司股权的股东资格。

法院审理认为

二、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涉案《股东协议》内容均不符合前述规定,驳回了姚义明的起诉,姚义明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院认为:

(一)、涉案《股东协议》理解为刘智原(作为股东或者投资者代表)与经营管理者姚义明、姚义芳就天行健公司收益分配所作的特别约定具有高度可能性。该约定作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诚实履行。

(二)但姚义明起诉的是确认其股东资格,一审判决驳回姚义明起诉结果正确,予以维持。

本案的总结

(一)、实践中,股东资格纠纷,合议庭一般审查出资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等综合确定,仅以单方面文件或者因素难以直接确认股东资格。

(二)、

划重点

重点应当考虑以下内容:1、出资人设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比如签署发起人协议、签署公司章程);2、实际的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受让股份的行为;3、有无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比如作出股东会决议);4、有无参与公司的分红;5、有无其他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通过认定资格文件的对比考察,结合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从而认定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认定。

(三)、股权的取得有原始取得(设立公司出资)和继受取得(转让继承等),而本案中的姚义明取得股权的路径不明,如何能取得股东资格?其诉求自然无法得到支持。

律师体会

四、律师体会

笔者办理过不少股权纠纷,就股权的取得来说,实践中花样繁多,比如离婚分割、债务抵消、让与担保、代持、资源股等等各种途径取得股权,此时为取得股权签订的协议,应将股权如何取得和股权的对价作为关键条款来关注,这是许多股权纠纷发生的起因。

张特律师

公司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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