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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ina

来源:篆体字网 2024-01-07 00:40:18 作者:篆字君

关于第12446313号“廣百纳Guang bain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55653号

申请人:佰纳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伍鼎友

申请人于2016年09月02日对第12446313号“廣百纳Guang bai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佰纳鞋业有限公司创办于1988年,是一家专业从事鞋类产品设计、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企业,申请人及其“佰纳”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91235号“佰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6660号“百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13588号“佰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59135号“佰纳BA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617025号“佰纳王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佰纳”商标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相关档案信息;

2、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

3、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相关判决书;

4、申请人简介及发展历程;

5、引证商标及其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6、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广告资料;

7、申请人部分企业及其产品宣传资料;

8、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9、名人参观图片;

10、相关销售发票;

11、相关裁定书及申请人引证商标马德里的续展文件;

1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被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3年04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于2016年01月21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靴;服装;袜套;雨衣;手套(服装);腰带;围巾;鞋用金属配件;帽”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4年09月21日起至2024年09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皮鞋;服装”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佰纳”商标于2015年02月12日被我委在商评字[2015]第1979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为在第25类“鞋;皮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廣百纳”及对应的拼音“Guang bai na”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文字“廣百纳”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百纳”,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显著识别文字“佰纳”、“佰纳王国”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靴;服装;袜套;雨衣;手套(服装);腰带;围巾;鞋用金属配件;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鞋;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佰纳”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且关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等问题,我委已在前述焦点问题中予以综合考虑,故在本案不再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所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 爽

李 钊

刘 辰

2017年0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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